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永和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永紳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七、八、九月份向原告訂購軸承,並經交付,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有經被告簽收之收款憑證共三十一張金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被告開立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張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經原告提示付款已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因被告已委請律師處理債務,顯見被告已無能力再支付該票款,故原告依民法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原來貨款之給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所交付軸承既經被告簽收,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會股東同書影本在為憑,是該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發票三十一張、支票五張、退票理由單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又被告雖以其簽發支票五張共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以支付部分貨款,惟查前開支票均經退票,業如前述,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貨款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本件被告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參照。查原告就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貨款乙節,業經舉證如前,被告雖抗辯系爭貨款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反對主張,顯未盡舉證責任,所為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