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九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清償五萬元,所餘欠款須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並約定利息為年率百分之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併尾款交付,書立借據一紙。
(二)詎被告竟分文未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