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佳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下午3時52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3時30分許」、第三行「女用內褲1組」應補充為「女
用內褲1組(價值新臺幣349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六行「照片在卷足憑」應另補充「照片在卷足憑。又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購買喇叭組、外套、內褲組及雞肉捲共四項商
品,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發票及收據共6張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34頁至35頁)。另被告將內褲組放入其所有之外
套口袋後約5至10分鐘即前往結帳之事實,業經證人 連育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堪認被告購買之商
品項目甚少,且於將內褲組放入外套口袋不久,即前往結帳
之事實,衡諸常情,其於結帳時,應無遺忘取出內褲組結帳
之可能。惟被告於收銀台前,僅提出喇叭組與外套結帳,經
證人連育婷先後2次提醒被告是否另有未結帳之商品,被告
仍為否定之表示,此經證人連育婷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5
頁),洵與常情有違,其辯稱係忘記內褲組放在外套口袋而
未結帳云云,應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竊取財物供己使用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
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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