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廖家賢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7月
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廖家賢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BB槍壹把、BB槍彈匣壹個及鋼珠彈捌拾伍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6月6日7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之鳴
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
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此參司法院
第二廳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會所示研究
意見即明。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朝向高雄市○○區
○○街○○○巷射擊BB槍而不慎將鋼珠彈射出自家範圍外,將
被害人 許家褆 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斜對面的
康澤幼稚園圍牆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擊破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互核與證人許家褆所述大
致相符,並有扣案BB槍1把、BB槍彈匣1個及鋼珠彈85顆可
佐。另參以證人許家褆證稱:伊於102年6月6日7時許聽
到空氣槍之聲響自幼稚園後方傳來,且認為被移送人如持續
該行為將對里內造成危害等語,足見被移送人鳴槍行為已破
壞社會安寧,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之鳴槍。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違法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又BB槍1把、BB槍彈匣1個及鋼珠彈85顆,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
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