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瑞蘋 即金泓企業社
相 對 人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對本人送達或依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依規定黏貼送達通
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究
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
效力,並無影響。經查:本件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送達判
決正本,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係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送達地址即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所陳報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且送
達人之郵務機關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記載各款事項
並簽章,經寄存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
(下簡稱龍岡派出所)蓋章,提出本院(送達證書上在「寄
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一欄蓋有龍岡派出所蓋圓戳章,及在
「並作送達證書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欄均有用藍筆勾起,並蓋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回證收文章,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形式上已具備寄存送達之要件。而郵務機關寄存送到龍岡
派出所寄存,足認實質上郵務機關已依規定於102年5月7
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門首,並將該判
決正本交龍岡派出所寄存送達,依法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且該合法送達,不因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未前往派出所
領取該判決,而使送達之效力受影響。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
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始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辯稱伊在102年6月26
日並未收到本案判決書,卻收到判決確定書,經與書記官聯
絡,才知判決書仍寄存於龍岡派出所,伊未收到判決領取通
知,致無法行使法定期間內上訴之權利云云。惟查本件判決
正本已於102年5月7日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既未至龍岡派出所領
取,致不知上訴期間之起算日,自非天災或其它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其遲誤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即
非有理。又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回復原狀並未於聲請狀同時補行上訴行為,亦與聲請回
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顯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