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6月間起,擔任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蘭陽公司)商場經理,負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優待票之印製及銷售,其因家庭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之某日起,委由不知情之金樽印刷廠,就其指定之號碼印製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優待票,每次印製5,000至1萬張不等,至警查獲時止,先後共偽造4萬餘張,嗣其取得偽造之優待票,並盜蓋統一蘭陽公司商場專用章於優待票背面後,再向甲○○佯稱該批優待票係屬真正,並持以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50元、1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票面金額60元、120元之偽造優待票1,000至3,000張多次,先後購入偽造之優待票近4萬張,得款約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統一蘭陽公司對票卷管理之正確性。嗣統一蘭陽公司票務組長 劉玉雯 (原名 劉羿庭 )報警處理,為警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商場辦公室及乙○○所有之2E-971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供詐欺所用之偽造優待票6,812張及因犯罪所生之偽造優待票票根32,000張(面額60元者計有17,000張、面額120元者有15,000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劉玉雯、 李昱駪 、 宋瑞琴 、 黃宥甄 、 林世鴻 、甲○○、陳家驊、 童恭禧 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正版之優待票1張、照片8張、偽造之優待票6,812張及偽造之優待票票根32,000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5年以下、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樽印刷廠人員印製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優待票,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家有年邁老病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數紙附卷可資參照,其詐得金額達200萬元,對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經營之損害不可謂輕,案發迄今尚未能主動賠償,惟慮其因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遭統一蘭陽公司開除,喪失年薪達120萬元之工作機會及退休金等福利,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優待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票根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偽造之優待票98張分別係宋瑞琴、黃宥甄輾轉購得,該等偽造之優待票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押物品清單上所列「統一公司門票戳1張」係指蓋有統一蘭陽公司商場專用章印文3枚之空白A4紙,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優待票6,812張。
2、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優待票票根32,000張(面額60元者計有17,000張、面額120元者有15,00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