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健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RZ-一一九號垃圾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路五十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視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前方騎腳踏車之 白長明 因被 李瑞平 所駕駛之EI-七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而人車倒地之情形(腳踏車倒於慢車道,白長明倒於快車道),而未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為閃避慢車道上之腳踏車,貿然自慢車道轉入快車道而由已受傷之白長明身上輾過,致白長明受頭、頸、胸部挫壓傷,上、下肢骨折,因而腦挫傷,外傷性休克致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號垃圾車,途經台中路五十五號前,疏未注意其前方被李瑞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後人車倒地受傷之白長明,貿然自白長明身上輾過,致白長明受頭、頸、胸部挫壓傷,上、下肢骨折,因腦挫傷,外傷性休克致死等情。但並未明確記載認定上訴人駕駛之垃圾車係從白長明之身上何處輾過,而理由則謂,被害人白長明頭面頸部受傷情形為:頭頸部挫壓傷,顱骨開放性複雜壓陷性骨折,顱內含物溢出,頸部器官挫壓性損傷以觀,被害人之頭部,應係遭上訴人輾壓造成等語。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已有可議。又證人李瑞平於警訊中供稱:「我駕駛EI-七六七七號自小客車途經台中路五十五號前撞及死者白長明,……死者經撞及後彈到我駕駛座左前窗玻璃致玻璃破裂,死者之頭髮殘餘在玻璃框,死者經撞及後倒在路中間,肇事後當時我未立即停車,……當我再回到肇事地白長明就已死亡。」「(我)速度是三檔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沒剎車。」等語(相字第一八三三號影印卷),如果無訛,則被害人白長明身上之傷究竟是否全為上訴人輾壓過所造成﹖何者為被李瑞平撞及所造成,何者為上訴人輾壓過所造成,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與判斷白長明致死之原因至有關連,原審對此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㈡、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行為人之業務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查李瑞平於其過失致人於死案第一審審理中雖陳稱:「被害人當場還有呼吸,有出聲音。」云云,但與其於警訊中所供:「當我回到肇事地,白長明就已死亡。」之說詞已不盡一致,亦與證人 簡錫龍 供稱:「我回到現場時,被害人躺在地上沒有掙扎動作,被害人頭部被垃圾車輾過,輾過前不知生死。」(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十九頁)等語歧異。究竟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因上訴人駕駛之垃圾車輾過所致,抑或在此之前已死亡,仍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而李瑞平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依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有該案卷附之主文公告可稽。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結果如何,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是否成立亦有關聯,自亦有調取相關資料參考審酌之必要。原審對此均未詳加調查審酌,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