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林吉市 醫院即林吉市被上訴人甲○○
丙○○戊○○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訴外人阮綜合醫院向伊承租醫院三樓經營洗腎業務,其情形一如被上訴人前組織合夥,向伊承租同一場所,成立洗腎中心,以伊醫院名義登記,並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其實際經營者應係被上訴人合夥無異。原審竟認定伊醫院對外確有經營洗腎業務;又伊醫院所以向被上訴人價購其合夥所有洗腎器材、設備,其目的在於實際經營洗腎業務,如伊不實際經營洗腎業務時,縱仍有洗腎業務之登記,自無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已使用多年之舊洗腎器材及設備之必要,故本件買賣契約附以伊不經營洗腎業務為解除條件等語。」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一款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合夥)所有包括設於林吉市醫院洗腎室之所有資產等一切財產,以新台幣三百萬元出賣予甲方(上訴人),價金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支付,但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甲方如不經營洗腎業務時,本買賣當然失效,甲方無需給付價款。』,足見本件洗腎設備合夥財產買賣契約係附有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不經營洗腎業務為解除條件之契約。次依協議書第一條以觀,該合夥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即已停止租用上訴人醫院從事洗腎醫療行為;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第一審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赴該醫院行保全證據勘驗後,均有以該醫院名義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領洗腎醫療保險給付,及於保全證據程序勘驗當時,上訴人醫院三樓洗腎室有三床病人在洗腎,業經核閱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保全證據案卷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以其係將場地出租與阮綜合醫院經營洗腎業務,伊與阮綜合醫院之租約,所有洗腎設備應由該醫院自行設置,並提出與阮綜合醫院之租賃契約為證。然查,證人即阮綜合醫院派駐上訴人醫院洗腎室之護士 林耀屏 結證,八十七年二月份到林吉市醫院,當時是援用林吉市醫院的設備,保全程序時病床是舊床,我們自己也搬了三台洗腎機(血液透析機),其他的是林吉市的機器,現在還在使用林吉市提供的六台,病床全是林吉市舊有,目前有八台血液透析機在使用,……RO逆滲透水的設備是舊有,……保全證據程序時三台血液透析機在使用,是林吉市的;證人即阮綜合醫院行政院長 阮仲烔 亦證稱,林吉市醫院院長說,舊有設備不使用會壞掉,要求我們使用,則就外觀而言,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後,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該醫院對外確有經營洗腎業務,且係援用系爭舊有洗腎設備,即堪認定。縱由上訴人將其三樓場所及該醫院登記核准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轉由阮綜合醫院實際經營,然要屬其與阮綜合醫院間內部契約關係,非契約以外之被上訴人等第三人所得探知;況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契約所購買之洗腎設備既確由上訴人指示阮綜合醫院予以使用,實與本人使用同其效果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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