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 米琪樹許進義 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無法償還,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委由「 楊正松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處理,「楊正松」再找 吳建雄 代為索債,米琪樹並允與吳建雄十萬元之報酬,吳建雄再邀約竹聯幫份子「 小董 」、四海幫份子「大凱」等人索債,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彼等向許進義索還一百三十七萬元,惟「大凱」、「小董」等人僅將半數六十八萬五千元交付米琪樹,餘款六十八萬五千元則自行朋分花用,吳建雄分得十萬元,米琪樹因此心有未甘,向吳建雄索討未果,央求其男友即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之 陳永繁 及上訴人甲○○代為索討,彼等為圖逼令吳建雄還款,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再夥同另五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先囑由「楊正松」與吳建雄聯絡謊稱欲其協助前往借款,在台北市○○路附近將吳建雄騙上預先準備之小客車內,旋由該等姓名不詳之男子分左右挾持吳建雄將之押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後方山區(「楊正松」於吳建雄上車後即離去),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吳建雄之行動自由,陳永繁則另行駕車載上訴人至該處會合,上訴人即夥同該等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吳建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脅迫稱如不還款將剁其雙腿等語,迫令吳建雄還款,並由陳永繁強迫吳建雄簽發金額六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因吳建雄無法還款,彼等再將吳建雄押往台北市○○街某友人處借款未果,彼等乃再駛至台北市○○○路○段搭載米琪樹後,由陳永繁駕車搭載上訴人、米琪樹、吳建雄及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其餘四名男子另駕車尾隨於後,將吳建雄押返宜蘭縣○○鄉○○路○○號家中籌款,至當晚八、九時許抵達吳宅,吳建雄之父 吳坤財 見狀迫於無奈先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彼等仍欲將吳建雄押走,經 吳母 及家人懇求,嗣吳建雄之兄 吳添麒 返家,乃由吳添麒代吳坤財簽發面額六十六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等人後,彼等始同意釋放吳建雄讓其留宿家中,並交還吳建雄簽發之六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惟仍要求吳建雄家人於翌日至少須籌措三十萬元後始離開吳宅投宿於宜蘭縣礁溪鄉湯川別館,彼等非法剝奪吳建雄之行動自由約八、九小時;翌(八)日中午彼等復至吳宅,由吳坤財交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後,彼等始將該紙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交還吳坤財後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乃以:「被告(即上訴人)如何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並經證人吳坤財、 吳添麟 證述在卷」,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查證人吳坤財在偵、審中係證稱:「米琪樹、陳永繁有到庭,有八個人去」、「當天人多,無法確定是否為當庭的莫先生」(見偵查卷第九一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證人吳添麟則指證:「無法確定指認(指上訴人當天曾否至吳建雄宜蘭家中)」(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是以原判決謂上訴人如何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已經吳坤財、吳添麟證述在卷,即與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其採證顯有可議。(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吳坤財在上訴審調查時,明確證稱:「我記得陳永繁,甲○○沒有去,另外有差不多五、六個」(見上訴卷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米琪樹第一審法院供稱:「吳(指吳建雄)要我配合演戲,詐騙他父錢」(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何以不予採納,未見論敘,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證人吳坤財、吳添麟在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無法確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在場,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意旨即指出:「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未見論敘,理由不備」,並就科刑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事由乙事,指明「原審對屬累犯之共同被告陳永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非累犯之上訴人郤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未於理由內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亦屬判決不備理由」,茲原判決就上述各點仍未說明,致原有之瑕疵,依然存在。(三)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其自宜蘭搭乘下午九時十八分之火車折返台北縣板橋市之火車票影本及其持該紙車票向嘉溢興義有限公司(下稱嘉溢公司)報帳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以證明其未與米琪樹、陳永繁前往吳建雄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家中,原審雖以上開書證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本人搭乘該班火車,指駁上訴人之辯解。然上訴人若未搭乘該班火車,何以執有該紙火車票、該火車票原本現在何處、原係在何時、由何火車站出售、上訴人所稱前往宜蘭借款之事與嘉溢公司之業務有何關聯、嘉溢公司何以同意其報帳,均關乎上訴人前開辯解,能否採信,為究明真相,自有詳予查證剖析釐清之必要。(四)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告訴人指訴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始足以昭折服。本件告訴人吳建雄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指述,前後不盡相同,即使在原審調查時,其仍語帶含糊,忽謂:「忘記了(指上訴人當天曾否在場)」,緊接者即改稱:「我有看到他(指上訴人)沒錯,但人太多,我忘記他做什麼」,其後又稱:「到療養院後方山區及至宜蘭時他(指上訴人)都有在」,但法官詢以:「去你家他有無在場﹖」時,隨即改稱:「到宜蘭時,我可能睡覺了,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正、背面、第一○五頁),原審採納吳建雄在其調查及警訊、偵查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資料,惟就吳建雄前後不一之指述,採取何部分、捨棄何部分,何以採取、憑何捨棄,俱未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說明,殊嫌理由不備,且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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