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乙○○
送達代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向銀行貸款,得享有較高額度之貸款,伊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與之簽訂協議書,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五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由上訴人出面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約定信託期間為六個月,屆期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並將核貸款項扣除原銀行、私人貸款及過戶費用後餘額(下稱系爭貸款餘額)返還與伊,並約定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擔保,貸得款項於信託期間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且於銀行核貸時,上訴人另簽發與系爭貸款餘額同額之支票交予伊,作為返還餘款之用,並簽發同額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抵押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貸款六百萬元,扣除伊原向第一銀行之貸款二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私人借貸七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代書費、郵費等雜支費用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尚餘二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惟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本票,並未依約簽發餘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伊,亦未簽發同額本票換回系爭本票,且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屢催均不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台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訴外人 許文貴 以五百五十五萬元拍定取得,上訴人因而無法履行返還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八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指定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致伊無從依約辦理移轉,並未依約變更貸款名義人,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貸款餘額;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繳納貸款本息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失;伊對於被上訴人有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債權存在,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不動產名義移轉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將貸款名義人變更為新所有權人之義務,雖屬同一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但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且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或另向他人設定抵押貸款及返還系爭貸款餘額;再參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於貸款核下時,有先交付系爭貸款餘額本票、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與被上訴人負變更貸款名義人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是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未指定受移轉之第三人,致無從依約辦理移轉,並未依約變更貸款人名義,得拒絕給付系爭貸款餘額云云,殊不足採。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信託關係因信託期間屆滿(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而消滅,依約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查系爭房地已經抵押權人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由訴外人許文貴以五百五十五萬元拍定取得,因而無法履行返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地價格經執行法院囑託台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惟經三次拍賣始拍定,且依目前房地交易行情,法院拍賣之價格恆較市場一般價格為低,尚難以拍定價格五百五十五萬元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唯一依據,認上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貸得六百萬元後,代為被上訴人清償原向第一銀行貸款二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私人貸款七十萬元、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代書費郵票等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價格扣除上訴人代為支付上開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次查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上訴人債務之履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對該擔保本票行使權利,自非法所不許。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信託期間為六個月,則兩造信託關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使被上訴人無從變更貸款名義人,而未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上訴人仍有代為繳納利息之義務。參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未按期向台新銀行繳納本息,致遭該銀行聲請拍賣等情,是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系爭擔保本票之權利,即非無據。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票據上權利尚未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惟上訴人貸款與被上訴人計八萬二千元,又代被上訴人繳交銀行貸款本息計八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之債權等情,有支票影本二紙及台新銀行客戶繳息明細一紙可證。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與之抵銷,經核尚無不合,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權利即上訴人預估保管使用數額之清償方式,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即可以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因此,系爭本票金額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二百零八元於二百萬元之額度內係屬重複云云(見原審卷三六頁反面、三七頁),且原審既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及返還系爭貸款餘額,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銀行貸款本息部分計八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經核尚無不合(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十四頁七行至第十五頁三行),果爾,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本息。乃竟又認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未按期向台新銀行繳納本息,致遭台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見原判決理由第十四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八行至第九行),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理由前後,亦有矛盾。且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許文貴以五百五十五萬元拍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地既經法院公開競標之拍賣程序,由出價最高者得標拍定,其得標金額自然反應出系爭房地之現值。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總值為五百五十五萬元,並非無據。原審徒以目前房地交易行情,法院拍賣之價格恆較一般市場價格為低,不能以法院拍賣價格作為系爭房地價格之唯一依據,且未說明上開鑑定價格何以可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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