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本件訴訟係因 張春雄 與被上訴人間委建契約所引起,原審竟不傳訊張春雄;又兩造會帳結果伊夫 張圳生 未在會算筆記上確認,原審未查明事實,遽行認定已有默示之承認云云。」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書寫金額明細表之代書 郭俊德 證稱,那是要算地主欠建商多少錢,當初那些房子一間算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因張春雄先前的押金一百萬加上借款一百五十萬,就是二百五十萬元,而依農會的利息是百分之十點三五來算,利息是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加上代書代繳稅金及代書費是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所以是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計算表中甲○○已支付之代書費二萬零六百七十三元應扣除,當時張春雄、乙○○沒有來,是張圳生來算的,當時是有同意半間房屋給甲○○抵充債務,而那半間房屋是過給 張註在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否認,並參以金額明細表記載:一、○○○、○○○-乙○○(張春雄)應退回之保證金,一、五○○、○○○-乙○○(張春雄)借款……八六四、六四三-乙○○殘欠甲○○及代書款額。可見在會算當時即用上訴人名義,上訴人顯然已經承擔債務,括弧內之張春雄不過表示原來之債務來源,事後上訴人果將半間房屋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張註在,亦為上訴人所自認,益見證人郭俊德所言係屬真實。如僅單純了解張春雄究竟積欠多少債務,該會算之金額明細表何必以上訴人名義記載?況上訴人既謂僅有一百萬元之押金債務,則何必將兩造均認為價值二百十萬元之半間房屋移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張註在,事後又何以不催討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之餘額?雖上訴人又以伊只是暫時保留超過部分之款項,未向被上訴人求償置辯,然其移轉當時亦未聲明有何保留,至審理時始臨訟為此抗辯,有悖常理,要無可採。上訴人既依照兩造債權債務會算結果履行,移轉價值二百十萬元之半間房屋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張註在,自應解為對於會算結果已有默示之承認。則被上訴人本於會算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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