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變更名稱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負責人由 劉文雄 變更為 李遺麟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七月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本票向萬眾借款,明知劉文雄已非該公司負責人,竟為達借款目的而應萬眾之請,未經劉文雄之同意,偽簽劉文雄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利用保管劉文雄印章之便盜用劉文雄印章蓋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上,持向不知情之萬眾借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劉文雄有授權伊借款及使用印章,借款供公司週轉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卷附之所謂偽造之本票影本乙張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該本票上所謂偽造部分係上訴人所為,並持以行使向萬眾借款,並未加以調查說明,遽予判決,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應於理由內記載,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略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公司週轉之需要,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在董事長劉文雄概括授權範圍內以坐落台北縣○里鄉○○○路○○○號等三戶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之方式向 郭進城 借款一千餘萬元,並簽發支票、本票交付貸款人,迄至八十四年七月初仍有餘款五百萬元未還,乃改以原擔保物設定抵押轉向萬眾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清償本息,因此貸款係劉文雄任董事長期間延續下來之債務,雖劉文雄已不再擔任董事長,但經貸款人要求,劉文雄仍同意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而設定抵押權向萬眾借款等情。而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經劉文雄概括授權,並提出相關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支票等物為證(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及外放之證一至證十)。證人劉文雄於原審證稱:「(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如果無訛,則劉文雄於該不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時,是否有授權上訴人亦得簽發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意思,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㈢、卷附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有二種,一為只填寫義務人、連帶保證人、抵押標的物並由各義務人、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而債權人及借款金額、期間均空白之契約書(上訴人所提之證六);一為將債權人萬眾及借款金額、期間均已補填之契約書(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該二契約書之關係如何?是否為劉文雄預先在空白契約書簽名授權上訴人使用?如是,則於何時簽名授權,其於解除天富(天元)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是否仍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契約書為連帶保證人向萬眾借款,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與判斷上訴人所辯係經劉文雄概括授權簽發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是否可信?至有關連,自亦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