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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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及其基○○○區○○段○○段○○○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一百八十萬九千餘元,兩造同意以一百十萬元折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詎簽約後伊始知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假扣押查封,經伊催告履約,被上訴人竟稱伊並未付款,伊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限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返還簽約定金及賠償約定之同額損害金計二百二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簽載收款一百十萬元,惟此係上訴人佯稱合約須經其配偶過目為由,騙取伊在另一份買賣合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記載已收到第一期款一百十萬元,上訴人再將先後二份買賣合約書上之封面及封底掉包,偽造而成,實際上伊未收款項。至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存在於兩造簽約前,為上訴人所明知,伊於收受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後,立即辦理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該假扣押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履行,上訴人片面解約無效,伊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其上固載:『收到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字樣,惟經當庭勘驗,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封面(底)之『騎縫章』並不一致,足證該契約係偽造而成;且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封底,並無收受定金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佯稱合約須經其配偶過目為由,騙取伊在另件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假為已收到第一期款一百十萬元之記載,嗣被上訴人將先後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封面及封底掉包,偽造而成云云,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到其交付之一百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固提出支票十七張及其制作之借款明細表一紙,但不足證明其已支付買賣定金一百十萬元;至證人 張雲嬌 之證言,與前開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不能憑信。被上訴人未收到一百十萬元,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倍定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存一審卷證件存置袋),其內契約本文繕寫部分似以複寫紙謄繕而成,塗改部分並加蓋兩造印文,其第二條㈠載:「本約簽訂時,甲方(上訴人)應付乙方(被上訴人)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等字樣;而上訴人所執之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其上載有:『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到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文字,被上訴人並簽名蓋章,與兩造約定之價金給付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在上訴人持有之售屋契約上簽署『收到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文字」(見一審卷第八二頁反面),顯已表彰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之旨,被上訴人辯稱:該收到款項之記載係上訴人佯稱合約須經其配偶過目為由,而假為已收到一百十萬元云云,似指該收到款項之意思表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果爾,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意旨)。本件關於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封面(底)騎縫章是否一致,兩造情詞各執,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為勘驗,審判長、陪席法官與受命法官之意見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關此不明之處,非不得由其他專門人員鑑定以判斷之,原審逕自認定其騎縫章不一致,不無疑義。矧該被上訴人簽署收受款項文義之文書既為真正,即令騎縫章不一致,是否即可為被上訴人未收受一百十萬元之有利證明﹖亦待研求。又買賣時繕具契約書一式二份,買賣雙方各執其一,買方支付價金後,由賣方出具收據與買方,或於買方執有之契約書上簽收款項,以為證明,係屬常態,殊無賣方於自己執有之契約書上記載收受價款若干並簽名蓋章之理,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執有之買賣契約書封底無收受定金之記載,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之引據,更與證據法則有悖。證人張雲嬌證稱:「因被上訴人介紹才認識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開始委託我賣房子,委託金額為七百萬,因經濟不景氣賣不出去,故設定底價六百萬,至少六百萬賣出,越高越好,被上訴人說有向上訴人借錢,希望能賣屋還錢」、「〔(提示買賣契約書)問證人上面收款人誰簽的﹖〕當初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就債權債務關係會帳後同意以一百十萬元抵房屋之定金,收款人簽章是被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的」云云,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委託張雲嬌出賣系爭房地(見一審卷第五七頁正、反面),若此,張雲嬌與被上訴人較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更為密切,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難謂不明確,且與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業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定金一百十萬元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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