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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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蔡嘉和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承包位於基隆市之「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程,明知無給付工程款能力,詎將該工程中之水電鑽孔工程交予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上捷企業社承作,並虛以給付工程款,以取信於告訴人,嗣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拒不給付工程款,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停工,被告二人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交付以安豐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二紙(如附表編號一、二)為幌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施作,惟上開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乙○○○所簽發業經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十三萬五千元、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繼續施作,詎於次日將上開三紙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 蔡松林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已無法給付工程款,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亦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重字第一0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當時已無清償能力,竟騙告訴人,繼續施作以獲不法利益,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元月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發安豐公司及被告乙○○○所有之支票給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施作,為其主要之論據。公訴人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之意旨復以:被告與 蔡佳和 係夫妻,非僅係公司會計,多張支票使用被告名義簽發,被告應與蔡佳和共同詐欺,且證人 陳培元 並非天友公司之員工,豈能證明天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支付能力,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任事用法非無違誤等語。惟訊之被告乙○○○ 固坦承渠 為安豐公司名義之負責人,該公司自八十五年間承包位於基隆市之「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程,並有將該工程中之水電鑽孔工程交予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上捷企業社承作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認何詐欺之行為,辯稱:安豐公司之業務實際均係由另被告蔡嘉和在處理,伊僅係公司之會計;告訴人與安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起即曾與安豐公司合作過另一「碧海擎天」預售屋工程;因安豐公司之上包廠商天友工程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間即付不出工程款,以致安豐公司無法付款給小包;伊在戶頭內存款不足時即未曾再開立支票用作付款,並無不法所得之意圖,亦未曾施用詐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安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乙○○○乙節,固有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冊附在偵
查卷第九十一頁可稽。惟告訴人甲○○在提起告訴之初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陳:(本案工程)係由蔡嘉和與伊接洽,蔡嘉和之太太乙○○○係公司之會計,錢(工程款)係向乙○○○領的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其後告訴人雖改稱:工程也有向乙○○○接洽等語,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工程款係向被告乙○○○領取云云,即遽認被告乙○○○有與其配偶蔡嘉和共同發包工程之行為。
㈡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上捷企業社在承攬安豐公司之本案「山海觀」預售屋工程
之前,於八十五年間即曾承攬安豐公司在案外「碧海擎天」工地預售屋之水電鑽孔工程,且該工程已近完工,未經告訴人表示有工程款糾紛等情,業據告訴人在原法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安豐公司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捷企業社間既早已有工程合作關係,則安豐公司將承攬自天友公司之本案「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程中之水電鑽孔工程,再交予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上捷企業社承作,自難認係詐術之施用。次查,告訴人承攬安豐公司之本案「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承中之鑽孔工程,於八十五年間業已領得六十多工程款之事實,復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義二十頁背面)。另據證人即同屬本案天友公司「山海觀」工程下包之郁華電機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培阮 在原審到庭證稱:有(承包山海觀公程),目前尚在施工中,我們公司是郁華電機有限公司,我的上包是「天友」公司,「天友」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即沒有支付款項,之前付款正常...;我判斷「天友」公司應是積欠安豐公司有八百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並有天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具名記載「本公司因年後財務週轉困難...;各承商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東雲山海觀工務所參加協議會,皆同意上述趕工配合,但至今出工人數仍不理想」等語之備忘錄一份附在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三十三頁可稽;顯見安豐公司之上包天友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財務已陷窘境,未能依約支付工程款,惟仍要求安豐公司等下包廠商共體時艱繼續施工。因之被告所辯:本案安豐公司承包之「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程係因上包廠商天友公司付不出工程款,以致無法如期支付下包告訴人工程款云云,自屬可信。
㈢安豐公司設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甲存二八七五─四帳戶,係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始經拒絕往來。又其帳戶雖前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曾留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惟均經註銷退票,且每筆註銷退票金額大部分高達二十至九十萬元,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重字第一○九號函附安豐公司支票帳戶拒絕往來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由此得見安豐公司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雖曾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均經註銷退票,其上開支票帳戶並未經銀行拒絕往來。再查,我國民間社會中財力不足之公司多有開立遠期支票,以應擴張信用之須;復因倒填日期對於發票人、持票人雙方均無任何實益,是故鮮有記載發票日以前之日期做為票載發票日者,此為週知之事實。本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發票人安豐公司簽發之三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重字第一○八號函附甲存二八三六─四號安豐公司帳戶拒絕往來資料一份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可資佐證。本院既查無其他反證足資證明該等支票之發票日係出自倒填日期,衡諸常情,該等支票自應認定係於票載發票日前,亦即在該支票帳戶經拒絕往來之前所開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業經到期即可兌現之支票用以支付,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為之指述自難遽予採信。又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人安豐公司之支票二張,係安豐公司為支付告訴人部分工程款,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交付告訴人乙節,亦業據告訴人在告訴狀中詳細陳明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而安豐公司設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甲存二八七五─四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經拒絕往來,又有如前述。則告訴人所指述:安豐公司付予告訴人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已無支付能力云云,亦不足採。另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又再陳明:天友公司簽發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下游承包商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大多退票,僅有一張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面額四十三萬元嗣後曾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及上訴理由狀)。從而被告所辯:伊並無不法所得之意圖,本案係因安豐公司承包之「山海觀」預售屋水電工程係因上包廠商天友公司付不出工程款以致無法如期支付下包告訴人工程款,並非預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以騙其繼續施作工程云云,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至為灼然。安豐公司因受上游廠商之牽連財務周轉不靈,致無法兌現支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之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