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被   告  郭慶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慶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凌晨
0時20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翻越址設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989號現
無人居住之房屋大門旁圍牆後,進入位於上址內 黃山豹 之倉
庫,徒手竊取黃山豹所有置於地上之電纜線1條(長30公分
,直徑2公分,已發還黃山豹具領保管),得手後欲翻越上
開大門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郭慶煌,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山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㈣、大埤分駐所偵辦郭慶煌竊電纜線案照片6張。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
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翻越址
設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989號處現無人居住之住宅大門旁圍
牆,進入位於上址內黃山豹之倉庫,竊取黃山豹所有長30公
分、直徑2公分電纜線1條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且
扣案之美工刀、鐵鎚、壓力剪、鐵釘起子各1支,螺絲起子
、虎頭鉗各2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皆有尖銳斷
面,有照片1紙可資為證,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是可認上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兇器無訛。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且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並已
由被害人黃山豹領回,可謂未受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
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踰越牆垣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雖未對被害人造成實
際之損害,惟仍造成被害人對其財產安全之擔憂,且被告之
法治觀念亦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手電筒
部分)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3頁及偵查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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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開啟螺絲工具箱│1箱│郭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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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工刀│1支│郭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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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鐵鎚│1支│郭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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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螺絲起子│2支│郭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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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壓力剪│2支│郭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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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手電筒│1支│郭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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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虎頭鉗│2支│郭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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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鐵釘起子│1支│郭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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