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楊杏蓮
被 告 呂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宏基專售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8月21日及22日
,向原告誆稱原告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有中毒現象,且
言明可以恢復系爭電腦原來系統作業,消除必要轉碼器,
並要原告購買一個外接硬碟及卡巴斯基3年份之防毒軟體
。嗣經原告取回系爭電腦,發現被告將系爭電腦內原有檔
案資料亂調位置及日期,並將原為影片檔案改為相片檔,
以致檔案無法邊看邊找,且惡意刪除原有之音質,改為消
音或加工麥克風的噪音以湮滅證據。由於被告將系爭電腦
改得一踏糊塗,導致原來儲存於系爭電腦內之原告與其他
訴外人之重要資料嚴重喪失,無法作呈堂供證,而喪失告
訴之權利,並將造成日後原告如遭被告時,極有可能會被
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危險。
㈡原告將系爭電腦送交被告後,被告即假藉得原告同意重灌
,待原告取回系爭電腦後,即發現原存於系爭電腦內相當
多原告與其他訴外人間之訴訟資料遭被告蓄意篡改,此種
惡意行徑,均顯示被告居心叵測。當原告提出告訴時,被
告居然否認有重灌電腦,蓄意規避刑責,然在原告另提出
對被告妨害電腦之告訴(即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20
號)時,被告才坦承有重灌之事實,顯見被告有欲害原告
涉誣告刑責之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被告為由鼎格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鼎格公司
)之老闆,當天因系爭電腦中毒,經告知原告後,由公司之
工程師重灌系爭電腦。因原告並未購買正版軟體,故建議原
告購買正版軟體,原告購買後,亦由工程師幫原告安裝。當
天只有重灌及安裝防毒軟體,並未變動或變更電腦內之資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8年8月間因系爭電腦出現問題,因而至鼎格資
訊網路有限公司維修,系爭電腦經重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
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害人之
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
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電腦內資料亂調位置及
日期;並將原為影片檔案改為相片檔,以致檔案無法邊看邊
找;且惡意刪除原有之音質,改為消音,湮滅證據;被告動
過系爭電腦後,原告儲存於電腦之資料喪失,受有財產上及
精神上損害云云。茲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問:當天
是由何人幫原告處理電腦?)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
,原告請我做什麼,我就幫原告做什麼。」依此,原告主張
被告有動過系爭電腦,雖非無據,然原告自承將系爭電腦交
給鼎格公司維修前即有出現小問題,則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
是否在交由鼎格公司維修前即已發生,非無可能。且查,原
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電腦內資料亂調位置及日期,並將原為影
片檔案改為相片檔,以致檔案無法邊看邊找,及被告惡意刪
除原有之音質,改為消音,湮滅證據等節,縱然屬實,亦僅
是電腦設定之變更,並未造成系爭電腦本身損壞或資料毀損
,尚難謂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
成資料喪失云云,惟原告僅謂資料不見,然未能舉出有何資
料喪失,亦無從認定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據此,原告主張
權利受有損害,尚不足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經被告
重灌電腦後資料喪失縱然屬實,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依前開規定,僅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若僅是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聲請通知工程師到庭,並請求調查原
告至何處重灌,然該等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通知調查,附此敘明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