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江俊明
被 告 駱英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台
中市○○區○○街○○巷○號「白金漢宮」社區之中庭,就其
妻之頂樓遛狗時遭原告責罵乙事,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
外傷、背部抓傷、臉挫傷合併左下眼瞼擦傷,左眼部挫傷及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1萬元(醫藥費870元、精神慰撫金9,130元)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並判處被
告犯傷害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該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目前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870元,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收費收據、診斷
書收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請求8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其精神及肉體上
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為鄰居關
係,因口角而發生此傷害行為,且被告之傷害尚屬不甚嚴
重,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130元部分,以2,000元較
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在2,870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