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七二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重量記載更正為「(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二公克)」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五、本件警方就被告持有掃刀而同時移送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檢察官並未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卷內無偵結資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