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翠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在台北市○○街○○○號七樓大洋視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大洋公司負責人 楊增威 出國,上訴人因私人債務問題需用支票,因而在越洋電話中向楊增威表示欲借用公司之空白支票使用,然楊增威並未同意,並表示俟其回國再議。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楊增威出國期間內之某一日,在大洋公司內向不知情之會計 林麗秋 偽稱已得楊增威同意借用支票,而詐得大洋公司所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00000000帳號第EN0000000號、第EN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及該公司所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000000000帳號第C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並於同日同時在同所盜蓋大洋公司印章及楊增威私章,及將第EN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七十九年五月九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將第EN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七十九年三月五日期(因欲換回其個人七十九年三月五日期之支票,為配合時間而倒填日期)面額二十七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將第CN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載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期,面額六十九萬八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以完成偽造支票之發票行為。偽造上開三張支票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先持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三十萬元支票,在台北市○○○路某餐廳行使向潘姓友人借得三十萬元,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間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二十七萬元支票,至台北市○○路永利車行行使,除以該張支票用以清償舊欠二十五萬元,換回其個人名義所簽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期二十五萬元支票外,並以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方式詐得二萬元。再於同年五月間,在上址大洋公司內,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六十九萬八千元支票行使,向 陳錫鈴 施詐欲以新債清償之方式向陳錫鈴借款,已將支票持交陳錫鈴,惟嗣後陳錫鈴因故未將現金交付,並將支票返還上訴人,致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未得逞。然上訴人仍基於同前概括之犯意,再於同年五月間持上開六十九萬八千元支票,至台北市○○路 游邦仲 處行使,除用以清償舊欠六十一萬元,換回其個人名義所簽發六十一萬元支票外,並以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方式向游邦仲詐得八萬八千元。楊增威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返國後,發現支票遺失,上訴人亦離職逃匿,始知支票遭上訴人詐欺取走。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三十萬元支票,因上訴人將金額存入付款合作社,楊增威為解決實際問題,嗣後補蓋印鑑章讓執票人兌領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因上訴人拒不出面解決,楊增威始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及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向付款合作社掛失止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辯解,認定上訴人向大洋公司會計林麗秋詐得系爭三張支票,惟大洋公司負責人楊增威則稱其曾問林麗秋,據 林女 稱其不知系爭支票之去向云云(見上訴字卷第三十頁背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二人所述情節不同,究竟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竊取,抑向林麗秋取得,自有傳訊林麗秋以查明真相之必要。林麗秋既曾在大洋公司任職,當有領取薪資,自有相關資料可供查詢其新址予以傳喚,乃原審竟以楊增威無法找到林麗秋且無其現住址為由,而未追查林女之現址、傳喚,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如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向會計詐得空白支票後,並自行盜蓋大洋公司及楊增威之印章於支票上,惟理由內卻謂上訴人盜用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為之,而論以間接正犯,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互生齟齬,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已坦承自行蓋章(見上訴卷第十九頁背面、上更㈠卷第十二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向大洋公司會計「詐取」支票,惟理由一之㈡卻謂被告「詐欺、盜用」支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云云,亦欠允洽。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又本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前段已指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至該決議後段所指「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係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為前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詐借與面額相同之現款,則被害人所交付者,如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當不能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乃原判決竟未詳加剖析,而論以牽連犯詐欺罪,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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