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長腳、 大胖阿三 」,與經判刑確定之 徐洪元張政強 、及少年 朱育良 ,暨 李力台李台新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徐洪元策劃,並帶同上訴人及朱育良等人,駕車在台北市各地尋找對象,再通知張政強、李台新、李力台趕往會合,假裝事主前去指認,再共同洗劫被害人。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徐洪元、朱育良與上訴人等人,由上訴人駕駛TX-5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各地尋找對象;張政強、李力台、李台新則在同市「蒙特利西餐廳」等候。旋徐洪元等人在該市○○區○○路與忠義街口,見 葉三榮 駕駛賓士二○○型000-0000號轎車經過該處,徐洪元及上訴人即下車,囑葉三榮搖下車窗;葉三榮見狀有異,駕車逃逸。徐洪元等則尾隨追趕,俟葉三榮車行至同市○○路○○○○號門口,開啟車門下車擬晤見友人時,徐洪元與上訴人即分持小刀及尖刀各一把趕至,共同以強暴方法,將葉三榮推入車內,再持刀抵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告以:彼等已有一組人在伊家,如其妄動,家人將遭不測 云云 ,逼使葉三榮將車開往同市○○路;朱育良另搭乘計程車尾隨,途中徐洪元出手毆打葉三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誆稱葉三榮與伊大嫂有染,有人要葉三榮命,問要拿多少錢出來擺平﹖葉三榮被逼無法抗拒,允諾付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車行至該市○○路、基隆路口,即命葉三榮靠邊停車,徐洪元復囑葉三榮爬至車內後座,由朱育良進入該車,再由徐洪元駕車駛往同市○○路、復興北路口大來飯店,共同將葉三榮帶進飯店七○五室拘禁;併另闢一室囑朱育良留守及警戒把風,徐洪元即打電話藉詞囑請事主前來。嗣張政強即夥同李台新、李力台趕至,張政強併聲稱渠有葉三榮與伊妻有染之底片及照片,質其擬如何擺平﹖葉三榮答稱請其指示;徐洪元以葉三榮已允諾付與二百萬元,又故意找麻煩為由,以刀柄敲擊葉三榮,並打一巴掌,葉三榮祗得稱願付二百萬元。旋上訴人及朱育良先行離去,徐洪元、張政強、李台新、李力台等乃商洽取款方式。先行取去葉三榮之銀行提款卡三張,繼即共同強押葉三榮至其住處取交國民身分證及車輛原始證件,再脅迫其至同市○○路○○○○○號裕同當舖,由葉三榮以前開賓士轎車典當得款三十萬元,經張政強取走。其間又逼令葉三榮供出提款卡之密碼,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沿途在該市○○○路、八德路等處之 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各分行提款詐得二十八萬元,亦為張政強取走。而將其中一張提款卡返還與葉三榮,並將之釋回。徐洪元等人繼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持葉三榮之前述提款卡提款詐得三十萬元,計劫得現款八十八萬元;其中張政強分得十六萬元,上訴人與朱育良各分得十萬元,李力台、李台新各分得二萬元,其餘額應分予徐洪元之款,亦由上訴人取走。 嗣復續 以電話要求葉三榮付與尾款一百十二萬元未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強劫罪刑。併說明上訴人被訴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強劫 陳學良 財物之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但該部分因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率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在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要難遽爾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係以共犯徐洪元、朱育良所為不利於己,亦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唯一判決基礎。惟依卷內資料,徐、朱二人於其被訴盜匪案件偵審時,雖均稱綽號「長脚」、「阿三」為本件共犯,但並未言及「長脚」、「阿三」係屬同一人,且係上訴人(見偵查卷第廿四頁至第五十一頁,按原審並未影印該案卷附卷),至其被訴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自八十年九月二日起,先後供稱上訴人為本件共犯云云,惟據徐洪元供稱:「(上訴人參與的是)七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去士林,被害人姓葉(那一件),同案被告有張政強、朱育良、 洪健文賴育德 ,另綽號『胖子』就是庭上被告甲○○」(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押走葉三榮是我、朱育良、甲○○所做,後半段取款是張政強帶人來做,……」、「甲○○綽號叫大胖」(第一審卷第廿五頁反面)、「甲○○確實參加二次搶案」(按指本件及陳學良案,見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陳學良案甲○○有無參加我忘了」(更㈠卷第八十六頁)、「我只知甲○○叫大胖」(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綽號阿三即是甲○○」、「陳學良案,憑良心說,與甲○○無關,……」(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云云。朱育良供稱:「(葉三榮案是)我與徐洪元、長脚、 細漢 等四人,長脚就是甲○○,……」(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甲○○叫大胖,也叫長脚」、「徐洪元叫小胖」(第一審卷第廿六頁)、「由我、徐洪元、甲○○一起,押人是徐洪元、甲○○。『由我開車』載徐洪元、甲○○,……」、「甲○○之綽號是大胖、胖子、其他綽號我不知道」(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當天就是由甲○○開車(尋找對象)」、「他綽號叫長脚」(更㈠卷第卅二頁)云云。綜觀二人之上開供述,前後遊移,尤徐洪元所稱洪健文、賴育德參與強盜葉三榮及「甲○○綽號叫大胖」、「綽號阿三即是甲○○」暨朱育良所稱:「甲○○叫大胖,也叫長脚」云云, 與渠 等被訴強盜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為張政強、徐洪元、朱育良、李力台、李台新、綽號「長脚」、「阿三」七人(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及張政強稱稱:共犯為伊及徐洪元、李力台、李台新、「長脚」、「阿三」、「 林哥 」(朱育良)七人,徐洪元綽號「大胖」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並不相符。與朱育良於該案件供稱:大胖是徐洪元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亦異,實情究何﹖自應傳喚其餘共犯張政強、李力台、李台新,詳予調查,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葉三榮於是日下午三時許被挾持,施暴行,私行拘禁,折騰至張政強、李台新、李力台趕至,迫令其再度允諾付與二百萬元後,上訴人始與朱育良先行離去大來飯店七○五室等情,其時間不可謂不長。再據徐洪元供稱:在大來飯店七○五室時,上訴人曾對葉三榮「又打又罵」云云(原審卷第一○五頁)。參諸卷附照片,上訴人臉頰兩側長有腫瘤(更㈠卷第四十九頁)。徐洪元亦稱上訴人之腫瘤當時即已存在(原審卷第一○五頁),倘均無訛,如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葉三榮對其印象應甚深刻,指認當無困難,更應傳喚葉三榮,令其指認,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查明,率依徐、朱二人前後遊移之供述,認上訴人為共犯,亦嫌速斷。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強盜得葉三榮之提款卡後,復連續持以詐領存款等情,並認其此部分所為,另成立詐欺罪,如果屬實,則其詐領取得之存款,究屬因盜匪所得之財物,抑詐欺所得,亦非無疑,另關於妨害自由及詐欺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徐洪元、張政強、朱育良、李力台、李台新等人共同所為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此二部分所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盜匪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