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設台北市○○○路○段七十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設宜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設嘉義市○○街○○○號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公程處設台北縣八里鄉○○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里鄉○○村○○路臨一之一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里鄉○○村○○路臨一之一號右原告與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嘉連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公程處」為被告之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具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提出之起訴狀,其被告係〔交通○○○區○道○○○路局〕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二人,嗣追加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公程處〕四人。惟原告就訴之追加部分,僅記載「訴之聲明」,並陳明:「其理由之一為公路局及其第四區第五區工程處及西濱處之聲明及異議內容不實,其他理由後補提。」,並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補正訴之追加狀)。又原告僅主張「原告有聲請對第
三、四、五、六被告(即追加被告)假扣押,我們才追加起訴,理由後補。」(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為起訴,徒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尤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為假扣押之執行,常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為補救此一缺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原告原先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為避免假扣押處分遭撤銷而提起本訴,僅係因應上開法律之規定,尚難作為起訴之「原因」,是原告於追加狀陳明:「二、本件亦依強制執行法而對本件全部被告提起之訴,原告已分別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為起訴之聲明』。」,亦難認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明確記載。本院因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二)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追加起訴之理由」,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僅表示「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陳報狀(二)已說明詳盡,此部分已無問題。」。惟查,原告所指陳報狀(二)僅記載:「本件之事實理由,請詳『準備(一)狀』( 板謙 卷一第二六六頁起)及本狀,本件最重要之三數額,請詳板謙卷一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惟原告所指「板謙卷一」第二六六頁起,均係對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之準備書狀,其內容均未提及追加被告,而原告迄未說明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被告有何關連?其基礎事實是否相同?,何以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得以援用,是原告前開準備書狀之寥寥數語,難認業已補正。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追加訴訟之「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且,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迄未補正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追加訴訟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是否相同?訴訟標的對於原訴被告及追加被告是否合一確定?等情均難以審究,實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對於原告之追加,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就原告追加「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公程處」被告之部分,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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