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衛選任辯護人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大衛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大衛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在案,再為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3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年1月14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之,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陳稱家人待其照顧,及需變賣車輛以支付本件賠償金及家庭生活所需,且羈押過久將影響其將來聲請假釋之權益等語,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同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