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巧茹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巧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巧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02年2月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則為102年2月1日。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9.11│臺灣屏東│102.2.4│臺灣屏東│102.3.23│││防制條例│3月,如│下午3時│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易科罰金│許│102年度││102年度│││││,以新臺││簡字第││簡字第│││││幣1000元││127號││127號│││││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9.16│本院102│102.2.1│本院102│102.6.25│││防制條例│3月,如│凌晨2時│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易科罰金│許為警採│第477號││第477號│││││,以新臺│尿時起回││││││││幣1000元│溯96小時││││││││折算1日│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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