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仁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100年度審簡字第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1號、100年度簡字第6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3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向 蘇聰地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九如陸橋下,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鐵製鍊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隨即賣與路旁之不知情男子,販得300元後即花用殆盡。嗣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員 陳楦榕 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仁凱之自白。
2.被害人陳楦榕之指訴。
3.證人 鍾維誠 、 吳塵山 、蘇聰地、 蘇美榮 之證詞。
4.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腳踏墊上放置鍊條離去現場之照片1張。
三、核被告許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鐵製鍊條,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000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等情,另考量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