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甲○○
號4樓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謝崇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分離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與甲○○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准予分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予以分離(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審認被告乙○○於本件並無證據聲請調查,而共同被告甲○○另有聲請傳喚證人詰問,二者適用之程序繁簡有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