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92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9號,民國98年9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6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9日17時3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可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6年5月29日起,即自行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至今未曾間斷,工作穩定、家庭氣氛良好,期能繼續工作,以維妻小生計,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的行為事實,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可憑,可以認定。
抗告人縱曾於96年5月29日起即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但於治療中的98年5月29日17時3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違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顯見該療程對抗告人並不具戒斷成效。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