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提起公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滿
3個月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154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下午2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
3日下午2時許,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傳訊及採尿後,發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稱其自89年至今未施用毒品等語,是其犯罪地不明,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且被告係因涉嫌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始經警傳訊驗尿,惟被告復否認有何購買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犯罪而遭查獲(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故本件被告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另被告之戶籍於102年1月11日遷入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有卷附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且被告先前陳報之住居所皆位於屏東縣,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而經遍查本案卷宗,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居所,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佩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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