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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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右鄰房屋內縮,所以自右側拍攝,角度會誤判較寬。實際上並未停車超出路邊四十公分,有現場照片佐證。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月13日上午11時47分,在臺北市○○○路一段67巷11號週邊處停車,不緊靠路邊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丁文翔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乃於98年5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1AD566319號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停車並未超出路邊緣石40公分,且未妨礙交通等語。③經查:依卷附之照片觀之,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顯距水溝蓋之緣石邊緣逾40公分,且車身未與路面平行停放,亦有舉發機關之回函在卷可參,是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固謂:卷附之照片觀之,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等語(原裁定理由欄四第11-12行),惟遍觀全卷,固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9-12頁),然並無原裁定所指違規之照片,則原審認定違規事實,即失依據。實情如何?允宜查明,以昭折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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