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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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18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貳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
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至97年3月9日止累
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4,186元及其中1萬9,48
8元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電腦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
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
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然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時,應按月給付200元
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92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
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減至最高
以6期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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