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5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季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屬兩人合夥
事業之合夥財產,原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嗣因被告已兌現系爭支票,改依不當
得利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屬
上揭規定所稱訴之變更,惟原告係基於合夥事業終止後合夥
財產分配之同一事實而為變更,且其於訴訟程序前階段即已
提出,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條文但
書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合夥經營高格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高格公
司),於民國96年5月間,雙方協議拆夥,並於同年月18日
達成協議,就應收貨款部分歸由原告所有,惟訴外人即高格
公司業務人員 陳百輝 於96年6月間收取廠商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後,竟交由被告保管,陳百輝並於96年6月14日將上開情
事發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合夥出
資額(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經雙方於97年2月
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為和解之依據,依和解內容第2項「雙方同意如附件二所示
之財產外,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歸被告(即本件原告)取
得所有權」,系爭支票既為合夥財產之一部,依該項和解內
容自應由原告取得,而第7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僅指合
夥財產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而言,惟被告未將系爭支
票返還被告並已提示兌現,爰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提領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合夥財產之一部,當初和解時,因
疏忽未將系爭支票寫入和解內容,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應指
除存貨外,附件二所示財產均歸原告所有,其餘之部分依和
解內容第7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定之,原告已拋棄系爭
支票之請求權,況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檢察署提起侵占
告訴,業經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內均載明「系爭支票雖未明載於和解內容,惟此部分由和
解內容第7點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是聲請人(即原告)
對系爭支票應無權請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因高格公司合夥事業剩餘財產分配一事,於97年2月1
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卷附之系爭和解筆錄
所示。
㈡系爭支票為高格公司廠商所支付之貨款,為合夥財產之一部
,陳百輝收取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已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因終止合夥事業,就剩餘合夥財產如何分配一事,
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惟就系爭支票
歸屬一事,原告主張依和解筆錄第2項應由原告取得,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釐清者,在於㈠和解筆錄第2項所
載「所有之財產」是否包含系爭支票?㈡和解筆錄第7項原
告拋棄之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所有之財產」並未包含系爭支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兩造
乃因合夥事業剩餘財產分配一事,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
內容,而系爭支票既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就其如何分配於兩
造,自應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解釋為主要依據。觀之系爭
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列有8項,其中第1項之文字記為「...
由原告(即本件被告)進入優先挑選明細上所示金額總額達
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內之存貨...」,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第1項先就合夥財產中之存貨予以分配,可認第2
項以次之和解內容,係就存貨以外之合夥財產予以分配。
⒉其次,和解內容第2項文字記為「雙方同意如附件二所示之
財產外,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歸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就
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二所錄內容,為冰箱、百葉窗、樓梯、液
晶營幕、木工等裝潢及工作所需物品等各項之價值(下稱裝
潢器具價值),以及其總和3,996,157元(計算式:481047
+0000000+0000000=0000000),最末並有記載「存貨2,
585,518(元)」、「3,196,925.60(元)」、「5,782,44
3.60(元)」等字樣,此有和解筆錄附件二1紙在卷可查,
參以卷附之仰德法律事務所96年6月28日(96)德律文字第
0215號函說明一,被告曾表示「另開辦費、裝潢、生財器具
等估算價值為0000000.6元」,兩者相互參核,可知系爭和
解筆錄附件二所載3,196,925.6元應為裝潢器具價值原估算
之數額,而3,996,157元則為核算後之金額;另5,782,443.
6元則為存貨之價值加計裝潢器具價值原估算數額之總和(
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000000.6)。據上,足認附
件二所載內容,應含存貨之價值以及裝潢器具價值兩大項,
並記明兩者之總和價值;復依上開㈠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
1項已就存貨部分予以分配,和解筆錄第2項既續列於第1
項之後,而其所指稱之附件二又包含存貨及裝潢器具價值兩
大項,依前後文義,堪認和解筆錄第2項之和解內容所指「
所有之財產」,應指附件二中除存貨以外之裝潢器具而言,
亦即和解筆錄第2項之實質意涵應為「雙方同意如附件二所
示之財產,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歸被告取得所有權」無疑
。
⒊原告雖主張依和解筆錄第2項文字「雙方同意如附件二所示
之財產外,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形式上所載,其中
「所有之財產」當指裝潢器具財產及存貨以外之合夥財產,
自有包含系爭支票等語,然依據原告委請易理法律事務所於
96年6月26日所發之(96)易法函字第11號信函說明一、(
三)所載「...存貨計新台幣2,585,518元,在其半數金額
即1,292,759元範圍內,請 楊君 優先勾選所欲之存貨(二)
財產清單項下所載除已支出部分及附著於建物以外之動產,
均同意由楊君優先勾選...」,依其內容原告對於附著於建
物之動產,先前亦無意全由被告取得,況該項裝潢器具價值
達300餘萬,兩造因合夥財產分配一事有多爭執,原告是否
僅為求和解即願逕將裝潢器具全由被告取得,誠屬疑問;再
者,倘若該項和解內容之解讀確如原告所述,何以該項文字
不逕自記載為「雙方同意除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及存貨外,所
有之財產...」之慣常敍述方式,反於同一語句連續使用兩
次「外」字,而附件二內容本已包含存貨,致存貨部分重覆
剔除2次,實有違常理;反之,若刪去第2項其中「如附件
二所示之財產外」之「外」字,則整體語句為「雙方同意如
附件二所示之財產,除存貨外,所有之財產歸被告取得所有
權」,亦較合於一般文字使用脈絡,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之內容連續相符,足見和解內容第2項「所有之財產」之
實質意涵,應僅指附件二所示除去存貨以外之部分,並未包
含系爭支票,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主張,當非可採
。
㈡和解筆錄第7項就原告拋棄請求權利之範圍,不限於損害賠
償
末者,系爭支票既非和解內容第2項所指之「所有之財產」
,業如前述,當依其餘之和解內容予以分配,而觀之和解內
容第3項至第8項,均未具體記載系爭支票應由何人取得,
自應依和解內容第7項概括規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認定
歸屬,而於和解其時,系爭支票乃在被告保管之中,原告亦
知悉上情,兩造縱於先前曾有協議應收貨款由原告取得,依
上開第7項之和解內容,原告該項權利亦已拋棄,不得再行
請求;此外,和解內容第7項並未特別載明僅限損害賠償之
請求,就通常之和解筆錄而言,所謂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均
包含該次事件涉及之一切請求,非有特殊情形,自不得任意
限縮文字形式上之意涵,況本件被告否認該項約定僅限損害
賠償之請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和解筆錄再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
票,則被告兌現系爭支票,領取貨款,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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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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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9月10日│180,000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明誠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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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6月30日│14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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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6月7日│55,000元│路竹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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