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刷卡金額
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後於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一日被告依銀行公會版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十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應每月清償原告一千一百二十
八元。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原告經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通知被告已毀諾,依協議書條款第六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協商還款期間給付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至九十六
年六月十日止總計尚欠新臺幣十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未按
期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曾具狀辯稱:原告指訴該項債務仍在協商中,尚有
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債權明
細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在協商中尚有糾
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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