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第三人甲○○背書轉讓
之支票三紙,付款銀行為高新銀行鼎力分行,票據金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6月8
日、96年10月8日及97年2月8日(下稱系爭支票),詎
系爭支票於97年2月22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故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乃被告授權其父 鐘阿勝 以其名義簽發,
以償還鐘阿勝及其母 陳美惠 對於原告之欠款,然雙方間的欠
款應沒有到220萬元之多,因86年陳美惠所設與原告之土地
抵押權僅有150萬元,又有繳交利息多年,之後復有還款,
應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第三人甲○○背書轉讓之支票三紙
,票據金額均為10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8日、
96年10月8日及97年2月8日,原告於97年2月22日提示,
遭退票不獲兌現,業據其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又系爭支票乃鐘阿勝與陳美惠於93年9月15日以陳美惠之名
與甲○○簽訂220萬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作為清償乙○○借款之用而簽發與甲○○,為原告所不
爭執,經鐘阿勝及陳美惠證述在卷,復有分期償還契約書一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第10項上記
載「前任債權人乙○○將債權轉移,不得有任有意見,即日
起生效」。查證人即被告知父母陳美惠及鐘阿勝均證稱:當
時甲○○和我們談這筆債務時,說原告已經將債權移轉給他
了;又契約書最後簽名之當事人甲方及乙方為甲○○及陳美
惠;末參之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均為甲○○,足證陳美惠、鐘
阿勝認知乙○○已將債權移轉甲○○,而與甲○○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方簽發系爭本票與甲○○,是甲○○所示原告已
將債權轉讓之意思,應於甲○○、陳美惠及鐘阿勝間發生效
力。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甲○○受讓之陳美惠及鐘阿
勝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原告稱其未將債權移轉與甲
○○,甲○○亦證稱:是為了怕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才如此記
載等語,然此僅甲○○與原告間內部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惟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既為原告與陳美惠
、 鍾阿勝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明知其債權狀況,是被
告自得以自身對原告前手甲○○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另被告辯稱甲○○於他案所述不同,並提出97審簡字第3975
號判決為證,觀之被告所提之判決,乃甲○○於他案係犯偽
證罪,是甲○○於他案所述自難採信。且證人甲○○於本案
中所述之證詞與證人鐘阿勝、陳美惠證稱及原告所述,大致
相符,自為可採。
⒉被告辯稱對原告之債務應未達220萬之多,並之前已有多年
給付利息,再加上之後清償之款項應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建
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提明細
資料為證。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僅記載
抵押權設定150萬元,然此僅得認定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僅有150萬元,殊難以此認定鐘阿勝及陳美惠與原告間,
僅有150萬元債務存在。次查,證人陳美惠雖復證稱:之前
給付利息也很多,有些用匯款的收據遺失等語;證人鐘阿勝
亦證稱:於92年間曾多次以現金匯入原告戶頭償還利息,但
匯款明細均不見了等語。觀證人等所述,均稱之前給付之金
額僅為利息,復未具體說明實際償還積欠款項數額及欠款金
額,又稱相關還款證明皆已遺失,故渠等是否曾清償給付與
原告間之欠款及利息,已非無疑。且陳美惠、鐘阿勝於93年
9月15日與甲○○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承認其所積欠原告之
債務仍有220萬,是被告辯稱陳美惠、鍾阿勝與原告間之債
務,未達220萬元,難以憑採。證人鐘阿勝另證稱可調取原
告帳戶資料即可知道曾有給付利息,其既稱為給付利息,則
與償還欠款本金無關,亦難由此推知實際借款數額及清償金
額,且證人鐘阿勝證述之前償還利息是於92年間即前訂分期
償還契約書前,而陳美惠、鐘阿勝既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承認
其欠款仍有220萬元,亦難以92年間所給付之款項,認定為
已清償欠款之部分,是調取原告郵局戶頭帳戶明細,並無必
要。而依被告提出之帳戶明細觀之,於93年10月11日起至95
年2月8日止被告僅償還89萬元,核與與鐘阿勝證稱:這筆
款項僅有償還票款40萬、現金40萬共80萬元大致相符。且參
之被告於本院97年5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票據
乃為還錢之用,大約有150萬元尚未還清,是被告就鐘阿勝
、陳美惠與原告間之欠款,並未還清,應可認定。故被告事
後改稱欠款均已還清,自難採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萬元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