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
契約第22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辦理借款動用額
度,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6月7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
,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
時亦同。嗣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另簽訂金好貸借款「理債還
款計畫」,約定上述已動用金額440,000元,自95年1月3日
起以5年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99%固定計算,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間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繳款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卡申
請書、財吉寶卡契約、金好貸借款「理債還款計畫」專案申
請書及契約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本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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