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
後付款期限之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未清償之款
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截至97年8月10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已
屆期利息合計41,295元,及其中本金40,632元自97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渣
打銀行臺北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週
年利率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
利息。被告截至97年8月10日止,尚欠原告代償款項本金與
已屆期利息合計188,123元,及其中本金185,104元按週年利
率14.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及利息逾期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裁判
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