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
1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日進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
自94年9月2日至97年7月2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5%計算,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外人邱日進應按月攤還本
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訴外人邱日進自96
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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