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自95年3月起至97年5月,共簽
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34,334元,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為6,739元,以上合計141,073元,迭經催討,迄
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對
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原告同意被告自97年12月
5日起,每月5日前返還1,000元,至全部返還完畢為止,另
請求原告同意減免利息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雖被告另辯稱希望原告同意被告自97年12月
5日起,每月5日前返還1,000元,至全部返還完畢為止等語
,惟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
之權利,被告果真希望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自應積極與原
告接洽辦理,始為正辦,被告內心之期望尚不足以作為訴訟
上之抗辯而拒絕履行債務之理由,其所辯尚不可採。另被告
又辯稱請求原告同意減免利息,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既已約明,且所約定之利息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
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
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請求
減免利息,既未獲原告同意,則其依法自仍負有給付此部分
遲延利息之義務,是被告此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