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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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中正香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元,即自九十七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
8樓之1及9樓之1建物,為「中正香港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8樓之1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
停車位500元、9樓之1應繳交管理費2,800元及500元,
惟被告自民國96年2月起至97年7月止未繳8樓之1之管理
費及停車位費、93年5月至97年7月止未繳納9樓之1隻管
理費及停車位費,共積欠管理費263,100元,惟被告迄今未
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之陳述則以:這兩間為辦
公大樓,之前是空戶應有打折,8樓之1之前應有繳交幾期
,9樓之1從今年開始有繳交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及
9樓之1建物「中正香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8樓
之1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停車位500元、
9樓之1應繳交管理費2,800元及500元,惟被告自民國96
年2月起至97年7月止未繳8樓之1之管理費及停車位費、
93年5月至97年7月止未繳納9樓之1之管理費及停車位費
,共積欠管理費263,100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建物謄本、社區(大樓)規約,中正香港住戶管理費
繳交明細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之前為空
戶,應有打折,又8樓之1之前應有繳交幾期,9樓之1今
年有繳交等語。然被告自承於上開建物中均有堆置辦公設備
,與中正香港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所規定空戶認定標準為
無人居住、無擺設家具、無堆置物品之要件有間,復未提出
其曾繳納管理費之相關證明,故其所辯應不足採。按公寓大
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
依「中正大樓規約」第10條亦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
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
費。....」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
按月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1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書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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