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楊琇麟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林承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唐仕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簡易訴訟事件,相對人唐仕忠以抗告人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未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即伊前妻 林素安 蓋用伊之印文,爰請求確認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原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與林素安間借貸事宜,由抗告人授權訴外人 莊蘋鈺 代為決定而為意思表示,則其效果意思,應由莊蘋鈺決之。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伊有對林素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伊沒有請林素安幫伊借款等語,莊蘋鈺斯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則莊蘋鈺至遲於100年8月間可知悉相對人無再授權林素安使用系爭印章之意,仍於102年間接受林素安交付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於102年10月18日所簽發),難謂無重大過失。抗告人就相對人撤回林素安使用其印章之代理權已知之甚明,相對人得對抗抗告人,則林素安無權代理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既為相對人拒絕承認,相對人不負票據責任等詞,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抗告人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莊蘋鈺係受相對人代理人林素安委託,以相對人名義向伊借款,莊蘋鈺非伊之代理人,不能憑此認抗告人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03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原法院雖以其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責,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涉有何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莊蘋鈺是否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未見兩造於事實審為陳述、辯論,而此關乎抗告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使抗告人就此訴訟關係為充分陳述,對抗告人是否造成突襲,事涉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殊有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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