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曼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移送於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網友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住處內,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可樂1杯,以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102年7月16日晚上7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283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2835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卷第31頁、第32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mg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綦詳,此均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履行期間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
4年9月2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履行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5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於10
3年8月8日偵訊時所陳報之「花蓮縣○○鄉○里○街○○○○○號」戶籍地(當時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號現居地,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迄再議期間屆滿被告未聲請再議而撤銷確定(確定日期103年9月10日)等節,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451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兩種第二級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於以上開方式,施用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兩種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違反應履行事項,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隱憂,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所用之可樂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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