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文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或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文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各為拘役50日、50日(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拘役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法條│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宣告刑│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97年1月2日、97年7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年度案號│偵字第527號│度偵字第19648號、第2468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103年11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4月22日│104年1月15日│││日期│││├─┴──┼──────────────┼──────────────┤│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1213號│度執字第18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