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永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處,以其所有之分裝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撥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13行以下有關「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補充為「其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6458公克)及上開所用之吸食器1組」,證據清單有關「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被告劉永智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劉永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645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分裝勺1支,俱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皆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劉永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2月2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查獲劉永智,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分裝勺1支,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永智於警詢及偵│被告劉永智坦承於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劉永智尿液檢驗鑑定結│││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認被告劉永智確有施用第一│││表│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劉永智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玻璃球3個及分裝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係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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