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楊琇麟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唐仕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僅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蓋用之印文,非相對人於金融機構留存及離婚協議書所用之印章,即認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簽發(或授權簽發),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查原第二審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相對人不負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