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漢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漢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漢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漢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正本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朱漢中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受刑人朱漢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施用第一級毒品│││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13日起至同│103年1月20日晚上某│││年月21日凌晨5時45│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分許│103年1月21日凌晨5││││月4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毒偵字│││3677號│第948號、103年度││││偵字第1569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65│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3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11日│103年8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65│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2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3日│103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0日晚上│102年6、7月│││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月21日凌││││晨5時4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103年度│第948號、103年度│││偵字第15696號│偵字第1569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10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3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10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32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