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在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應注意並能注意停車前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適 浣炳林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而來,甲○○仍貿然將車門開啟,不慎兩車相撞,造成浣炳林受有左側肋骨二-六根骨折、胸部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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