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862,283元(即1,996平方公尺×3,700元×應有部分2702/4104=4,862,28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73,8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