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1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該禁戒處分得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於91年9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一再酒後駕車,且94年7月12日於檢察官偵查庭應訊時及94年8月30日於本院審理應訊時,當天仍飲酒,在法庭上仍酒味充斥,另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此項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且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92條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甲○○屢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且本次與前次查獲時所測得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均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有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屬因酗酒而犯罪,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末查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年紀已高,是被告既有此種情形,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遽施以禁戒,恐其影響其家庭經濟及家人之照顧,爰將被告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以兼情理之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89條、第9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