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4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1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5公里處,使用註銷之GY─7443號車牌號碼行駛,及將GY─7443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
2項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並扣繳牌照,及罰鍰8700元。異議人甲○○則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老舊不堪使用,停放路邊被環保署拖吊,牌照不知何時遭竊取,其不認識本件違規之駕駛人 黃員章 等語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三、查本件違規行為是黃員章於91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懸掛異議人所有GY─7443號車牌號碼之不詳車輛,行駛於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5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經警掣製之舉發通知單由違規行為人黃員章當場簽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4年4月25日北基監四字第0940004620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本件經警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係由黃員章當場簽收,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牌照車主即異議人甲○○之證明,自難謂對異議人已完成舉發之程序。是異議人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迄至94年3月4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第裁42-Z00000
000號裁決書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91年9月10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期間,依法不得舉發。又本件違規行為係黃員章竊取異議人所有GY─7443號車牌使用,黃員章竊盜案件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刑事組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異議人無關,有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六交訴字義0000000000號函可稽。綜上,本件違規事件既已逾3個月,依法不得舉發,且非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決之處分,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第裁42-Z00000000號、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