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分別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後,於民國100年4月
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被告自被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且有年逾60之父母需要奉養云云,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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