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哲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哲彬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華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之華鑫企業社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周志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起訴書誤載為 陳文正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門),致告訴人摔落在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等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2日雲檢惠101調偵621字第12661號函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