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號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82、155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條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止血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1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月30日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81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
7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23時許,在
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在上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開㈠、㈡部分行為。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15時許,在上
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某時,在上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自其上衣口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0.209公克,驗餘淨重0.201公克),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查獲上開㈢、㈣部分行為。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9日16時許,○○
○鎮○○路台糖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鎮○○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自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下查獲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條1條,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德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1年
10月26日經採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11月7日經採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12月9日經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1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01年11月7日經扣案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09公克,驗餘淨重0.20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條1條於101年12月9日扣案可證,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年11月7日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101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存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各時間,雖均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後,惟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已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5次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故對被告施以一段期間之有期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為妥適,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中,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佈施行前,然因上開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併合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
201公克),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條1條,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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